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四章、計算面積 》第二節、計算面積之精度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毫米下一位。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應量至十分之一公釐。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並取其平均值。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