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五章、製圖 》第五節、地段圖

第 173 條
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第 174 條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第 175 條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