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 4 條
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第 8 條
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8.1 條
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前項校正項目,應包含將儀器設備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及出具校正報告。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訂定之計畫,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