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269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3 點

第 1 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不動產估價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本部受理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應審核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或同等學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證明文件,任職於公司、商號者,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職於財團法人者,為營業登記證影本。
(五)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年月合計達三年以上之影本。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一)所任職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送交本部備案者,得於申請書內註明案號,免再檢附。
(二)所附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係不動產鑑定公司。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審查,應於當次考試報名開始之日十五日前(以郵戳為憑),以郵寄方式(信封格式如附件二)為之;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及彙集二人以上之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三)乙份。

第 2 點
本部受理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人員資格審查,應審核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或同等學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證明文件,任職於公司、商號者,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任職於財團法人者,為營業登記證影本。
(五)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年月合計達三年以上之影本。
(六)勞工保險卡影本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一)所任職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送交本部備案者,得於申請書內註明案號,免再檢附。
(二)所附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係不動產鑑定公司。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審查,應於當次考試報名開始之日十五日前(以郵戳為憑),以郵寄方式(信封格式如附件二)為之;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及彙集二人以上之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三)乙份。

第 3 點
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該憑單上,不論係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或薪資所得之年資均可採。
(二)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章且已載明所得發生處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申請人為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負責人者,得以下列文件擇一替代: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
(四)營業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每三個月報繳一次)。
(六)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八十六年度及其以前年度)或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七年度及其以後年度)。

第 3 點
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該憑單上,不論係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或薪資所得之年資均可採。
(二)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章且已載明所得發生處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
申請人為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負責人者,得以下列文件擇一替代: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
(四)營業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每三個月報繳一次)。
(六)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八十六年度及其以前年度)或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八十七年度及其以後年度)。

第 4 點
第二點第三項所稱代理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申請人任職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
(二)申請人任職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
(三)申請人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
(四)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推派一人代理者。

第 5 點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為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簡化申請文件之需要,得檢附本法施行前已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下列證明文件,具函向本部申請備案,取得案號:
(一)申請人為公司、商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人為財團法人者,其營業登記證影本。

第 6 點
第二點或第五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應記載下列營業項目之一:
(一)不動產鑑價服務。
(二)不動產評估及徵信。
(三)土地建築等不動產估價。
(四)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估價。
(五)財產鑑價及評估。
(六)徵信服務業。
(七)其他依法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營業項目者。

第 7 點
本部為辦理審查業務,得邀請財政部、經濟部及考選部指派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不動產相關人民團體、商業團體、職業團體或業者代表列席。

第 8 點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本部發給申請人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則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