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886499號函訂定

第 1 點
本要點依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
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於接收公產管理機關送交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應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

第 3 點
申請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應填具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申請書(附件一),附繳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等文件,於公告期限內逕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內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應由縣(市)政府代為填寫,並與通知書同時送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並取回收據送縣(市)政府備查。

第 4 點
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第三點申請書後,應與土地登記簿詳實核對並逐級核章後,連同證明文件送由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工作。

第 5 點
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之程序如下:    
(一)指派調查人員:
視土地分布情形,指派熟諳地籍人員負責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範圍。
(二)製作調查表:
調查人員於實地調查前,先依第四點申請書及證件資料填註於調查表相關欄(附件二),再核對土地登記簿標示、權屬並查註使用編定、管理機關。其數人分別承租一筆土地者,按戶分別填註;共同承租一筆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應一併填註,視為一戶,欄位不足,得設附頁。
(三)通知調查:
調查人員就擔任區域內應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排定調查日期,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並於調查前通知申請承領人備具身分證及印章到場指界。
(四)現場調查:
調查人員於調查時,得攜帶地籍藍晒圖,依調查表調查事項欄所載應調查事項、第六點及相關規定,逐筆按戶實地查註,並請申請承領人(指界人)簽章。
(五)填註調查意見: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後,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簽註處理意見,加蓋職名章,分別鄉(鎮、市、區)裝訂成冊,送陳縣(市)政府審定承領後永久保存。

第 6 點
經依第五點規定調查完畢後,已登記土地發現承租土地界址位置不明、糾紛、應予分割而認有複丈之必要,或經申請承領人申請複丈者,縣(市)政府應併同未登記土地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報內政部備查,分期分區辦理。
依前項調查無須辦理土地複丈或測量,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按地籍資料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審定承領;其經辦理土地複丈或測量登記完竣,符合下列情形者,亦同。不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造具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附件三)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土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土地無界址糾紛。
(四)土地承租權無糾紛。

第 7 點
縣(市)政府於審定承領後,應編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人清冊(附件四,以下簡稱承領人清冊)六份,一份應即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確定放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餘除二份自存外,並分送公產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第 8 點
當地臺灣土地銀行於收受承領人清冊後,應即填造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附件五),送由縣(市)政府以掛號函通知申請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應於繳納聯單所載三十日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限制(附件六)。申請承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者,視為放棄承領。
前項繳納地價期限屆滿後,臺灣土地銀行除應將已繳清第一期地價之申請承領人,於承領人清冊相當欄內註明外,並應即通知該管縣(市)政府。

第 9 點
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承領人提出繳清第一期地價收據及書面承諾書後,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附件七),並將承領證書發給成果註記於承領人清冊及通報第七點有關機關及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第 10 點
地政事務所於接受通報後,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年○月○日放領與○○○字樣。

第 11 點
縣(市)政府發給承領證書完竣者,應填造成果統計表(附件八)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

第 12 點
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於放領期間內,承領人、土地標示、放領地價有異動情事,或承領人放棄承領、註銷、撤銷承領,縣(市)政府應即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填報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附件九)分送第七點有關機關辦理更正。

第 13 點
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之繳納,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還。繳納期間,上期於當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下期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收取,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營業單位辦理經收,除第一期地價外,其程序如下:
(一)填製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一式二份,第一聯通知聯分發承領人,第二聯收據備經收之用。
(二)按鄉(鎮、市、區)編造應收明細表(附件十)一式四份,二份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轉送內政部,一份送當地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三)受理承領人繳納地價後,應即於各聯分別註明收款日期及核蓋收款章,第一聯收回存查,第二聯交承領人執存。
(四)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於當期地價繳納期限屆滿後,除應填製現金收取統計表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外,並應逐戶填製欠繳地價承領人清冊(附件十一)一式二份,一份送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五)臺灣土地銀行應將收取之地價,按收取總額扣除百分之七為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其餘解繳國庫。
(六)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應即填製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人繳清地價聯單(附件十二),逕送該管縣(市)政府。

第 14 點
縣(市)政府於收受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人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第 15 點
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遇有重大災歉,應由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期數依次遞延補繳之。
前項緩繳地價,當地縣(市)政府應於該期地價規定開始繳納日期一個月前,填製當期緩繳地價承領人清冊,送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經收緩繳之地價。

第 16 點
放領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減免地價外,並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異動更正。

第 17 點
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於每期彙齊各地分行送來之現金收取統計表,應即編製該期放領地價經收統計表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內政部。

第 18 點
縣(市)有及鄉(鎮、市)有邊際養殖用地經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放領者,其放領工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