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222號令修正第 3 點、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3 點、第 16 點

第 1 點
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
縣(市)政府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於接收公產管理機關送交之公地放領清冊,應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天。

第 3 點
申請承領公有山坡地者,應填具承領公有山坡地申請書(附件一),附繳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等文件,於公告期限內逕向當地地政事務所提出。
前項申請書內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應由縣(市)政府代為填寫,並與通知書同時送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農民,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並取回收據送縣(市)政府備查。

第 4 點
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第三點申請書後,應與土地登記簿詳實核對並逐級核章後,連同證明文件送由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工作。

第 5 點
縣(市)政府辦理現場調查之程序如下:
(一)指派調查人員:
視土地分布情形,指派熟諳地籍人員負責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範圍。
(二)製作調查表:
調查人員於實地調查前,先依第四點申請書及證件資料填註於調查表相關欄(附件二),再核對土地登記簿標示、權屬並查註使用編定、管理機關。其數人分別承租一筆土地者,按戶分別填註;共同承租一筆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應一併填註,視為一戶,欄位不足,得設附頁。但已承領面積欄無資料者,免填。
(三)通知調查:
調查人員就擔任區域內應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排定調查日期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並於調查前通知申請承領人備具身分證及印章到場指界。
(四)現場調查:。
調查人員於調查時,得攜帶地籍藍晒圖,依調查表調查事項欄所載應調查事項、第六點及相關規定,逐筆按戶實地查註並請申請承領人(指界人)簽章。
(五)填註調查意見:
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後,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簽註處理意見,加蓋職名章,分別鄉(鎮、市、區)裝訂成冊,送陳縣(市)政府審定承領後永久保存。

第 6 點
經依第五點規定調查完畢後,已登記土地發現承租土地界址位置不明、糾紛或應予分割等而認有複丈之必要或經申請承領人申請複丈者,縣(市)政府應併同未登記土地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報內政部備查,分期分區辦理。
依前項調查無須辦理土地複丈或測量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按地籍資料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審定承領;其經辦理土地複丈或測量登記完竣符合下列情形者,亦同。不符合下列情形者,應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附件三)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一)現使用人與公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土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土地無界址糾紛。
(五)土地承租權無糾紛。

第 7 點
縣(市)政府於審定承領後,依規定得放領者,應編造放領公有山坡地農戶清冊(附件四,以下簡稱農戶清冊)六份,一份應即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確定放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餘除二份自存外,並分送公產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當地分行。

第 8 點
當地臺灣土地銀行於收受農戶清冊後,應即填造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附件五),由縣(市)政府以掛號函通知申請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應於繳納聯單所載三十日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本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限制(附件六)。申請承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者,視為放棄承領。
前項繳納地價期限屆滿後,臺灣土地銀行除應將已繳清第一期地價之申請承領人於農戶清冊相當欄內註明外,並應即通知該管縣(市)政府。

第 9 點
縣(市)政府應就申請承領人提出繳清第一期地價收據及第八點第一項書面承諾書後,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附件七),並將承領證書發給成果註記於農戶清冊及通報第七點有關機關及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第 10 點
地政事務所於接受通報後,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Ο年Ο月Ο日放領與ΟΟΟ字樣。

第 11 點
縣(市)政府發給承領證書完竣者,應填造統計成果表(附件八)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內政部備查。

第 12 點
縣(市)政府於發給承領證書後,應通知承領人依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要點等規定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 13 點
(刪除)。

第 14 點
放領公有山坡地於放領期間內,承領人、土地標示、放領地價等有異動情事,或承領人放棄承領、註銷、撤銷承領等,縣(市)政府應即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填報放領公有山坡地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附件九)分送第七點有關機關辦理更正。

第 15 點
放領公有山坡地地價之繳納,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還。繳納期間,上期於當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下期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收取,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營業單位辦理經收,除第一期地價外,其程序如下:
(一)填製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一式二份,第一聯通知聯分發承領農戶,第二聯收據備經收之用。
(二)按鄉(鎮、市、區)編造應收明細表(附件十)一式四份,二份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轉送內政部,一份送當地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三)受理承領人繳納地價後,應即於各聯分別註明收款日期及核蓋收款章,第一聯收回存查,第二聯交承領人執存。
(四)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於當期地價繳納期限屆滿後,除應填製現金收取統計表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外並應逐戶填製欠繳地價農戶清冊(附件十一)一式二份,一份送縣(市)政府,一份自存。
(五)臺灣土地銀行應將收取之地價,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收取總額扣除百分之七為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解繳山坡地開發基金,其餘解繳公地管理機關所屬公庫。
(六)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應即填製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附件十二)逕送該管縣(市)政府。

第 16 點
縣(市)政府於收受承領公有山坡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依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公產管理機關註明產籍資料及承領人憑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第 17 點
放領公有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應由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期數依次遞延補繳之。
前項緩繳地價,當地縣(市)政府應於該期地價規定開始繳納日期一個月前,填製當期緩繳地價承領農戶清冊,送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經收緩繳之地價。

第 18 點
放領公有山坡地,於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減免地價外,並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異動更正。

第 19 點
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於每期彙齊各地分行送來之現金收取統計表,應即按放領地價歸屬,分別編制該期放領地價經收統計表一式數份,一份自存,其餘分送財政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地價歸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