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範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753-1號令修正第 7 點

第 1 點
為利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第 2 點
本會審議之範圍:
(一)依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及依照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放領之國有耕地、邊際養殖用地。
(二)省(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及邊際養殖用地比照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放領者。

第 3 點
本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提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涉及准否放領之提案,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點
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報告及詢問。
1.清查情形報告:由各該公產管理機關報告,必要時,該公產管理機關得加邀放租機關或查註機關作補充報告。
2.相關機關意見表示。
3.委員詢問。
(二)審議。

第 5 點
本會進行審議,認有必要時,得實地勘查。

第 6 點
本會得成立公地放領工作督導小組,查核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為本會審議之參考,該工作小組成員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等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兼任之。

第 7 點
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承領人繳納第一期放領地價前,需地機關或公產管理機關發現有應不予放領之情形者,應洽土地所在縣(市)政府暫緩辦理放領。
前項情形經縣(市)政府查註確認後,由縣(市)政府函知公產管理機關,並由公產管理機關造冊送請本會審議後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但屬行政院專案核定或政策決定不予放領,及公告放領後,發現有應不予放領情事者,由公產管理機關彙齊統計(格式如附件)後,送本會備查,免逐案送請本會審議。

第 8 點
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內政部函送公產管理機關辦理,並副知本會委員及其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