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221號令修正第2點、第3點、第10點、第11點、第15點、第16點

第 1 點
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
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

修正

第 3 點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第 4 點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 5 點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第 6 點
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第 7 點
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
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第 8 點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第 9 點
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六)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七)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者。

第 10 點
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
(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六)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七)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
(十一)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第3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11 點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承租人。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即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三)耕地已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者。
(四)耕地已全部滅失者。
(五)已無租佃事實者。

第 12 點
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1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1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
(一)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1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
(三)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
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1,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第 13 點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為之公告地點如左:
(一)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第 14 點
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 15 點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鄉(鎮、市、區)公所使用之租約登記簿格式,應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予以修訂,以利租約管理。
鄉(鎮、市、區)公所於清理租約時,除保存原租約登記簿外,應將原租約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於新租約登記簿上,俾便辦理各項租約登記。

第 16 點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之清理計畫及清理、登記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第 17 點
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應辦理事項,於未設置區公所之省轄市,由市政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