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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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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停止適用〉
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詳列應補正事項,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次通知補正。嗣後就同一案件,再以其他事項通知補正者,除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審查人員應受相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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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停止適用〉
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時,應將補正通知書第二聯以郵寄掛號寄送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地政事務所將原申請書件領回補正或當場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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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停止適用〉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後,在補正期間內另有就同一標的地權利申請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切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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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停止適用〉
申請人應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並在補正通知書第一聯,註明補正日期及簽章。地政事務所應即時收受,不得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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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停止適用〉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以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詳列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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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停止適用〉
依第五點規定為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由審查人員以駁回理由簽辦單先行簽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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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連同應退還之書件,應以郵政掛號寄送申請人;在郵寄之前,得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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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即告結束,登記收件簿內該件「備註欄」內,應註明「駁回」,及其日期,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