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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廢/停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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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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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
(二)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町、目、街或番地號碼等,而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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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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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合於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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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合於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及第四點規定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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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地政事務所受理第五點之申請登記案件,應詳予審查申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認定無誤後,擬具處理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如申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無法認定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函請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紀、住所、地緣關係審酌,剔除與申請案無涉之人後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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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地政事務所陳報案件應組織委員會審查決定之,並將准駁結果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函復,地政事務所於接獲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准予登記之不動產坐落、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及有關資料公告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所,公告期間為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公告期間,經第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異議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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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委員會,應置委員七人,由地政主管人員為委員兼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長遴聘地政機關課(股)長以上人員擔任。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決議。
委員會開會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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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土地因重劃或重測換發書狀時,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名字或住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二點至第八點規定審查:
(一)名字與戶籍謄本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
(二)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