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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調配支應作業原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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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縣(市)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調配支應作業原則

第 1 點為執行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間得調配支應,特訂定本原則。

第 2 點直轄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不足支應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土地價金,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外,原則由其他直轄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調配支應。該直轄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不足之額度,分別按其他直轄市之專戶餘額比例分攤計算;如其他直轄市之專戶餘額扣除計算分攤之額度後,不足新臺幣六千萬元,無須分攤支應。

第 3 點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不足支應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土地價金,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外,原則由其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調配支應。該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不足之額度,分別按其他縣(市)之專戶餘額比例分攤計算;如其他縣(市)之專戶餘額扣除計算分攤之額度後,不足新臺幣二千萬元,無須分攤支應。

第 4 點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計算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應分攤支應之額度;並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 5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籍清理管理系統登錄相關收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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