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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
廢/停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7478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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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據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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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施行設標測量時,測量機關應先將測量地區及測量時間並摘錄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及本細則有關條文通知各該管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接到前項通知時,應即錄案並抄發各該有關條文在測量區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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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測量機關派員設置測量標或調查關於測量事項時,應持帶公文或測量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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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測量人員持有公文或測量憑照與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接洽時,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應盡量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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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永久測量標為覘標、標石、標架、標桿、標尺、水尺、航用燈標、航用浮標等。
前項永久測量標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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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測量標保存至測量完成之日為止者為標樁、標柱、標旗、臨時燈標、臨時浮標、臨時覘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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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凡公有土地應辦撥用手續,私有土地應辦協購租用或徵收手續,並得徵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後先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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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設置永久測量標徵收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會商該管縣(市)政府辦理之,如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將土地贈予者,應填具贈與書交由測量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前項贈與測量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縣(市)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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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價款或租金,主辦測量機關編入本機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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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測量標選定時,對於該地現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確屬無法繞避而必須予以拆毀者,應由測量機關以書面通知該管縣(市)政府轉知使用人及所有人限期自行拆毀,其逾期不為拆毀者,測量機關得會同該管縣(市)政府代為拆毀之。
前項拆毀所損失之賠償,應由測量機關會同該管縣(市)政府參照有關法令商定後即由測量機關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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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測量機關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應造具測量標保管清冊,分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當地地政機關隨時實地查對,如發現測量標移動或損毀者,應即將移動或損毀情形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實際查對,每年應至少施行一次,如有天然災禍,須隨時查對,並將查對結果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其有關書表之格式舉例如附件(三)。
(272×385)公釐
(1)本冊依據前臺灣各州廳土地測量標保管臺帳及地藉圖林野圖及其他有關之類(如不齊全應調集轄內各警察派出所原保管之土地測量標保管臺灣帳副本抄錄)以及此類調查結果詳細填載。
(2)本冊係按前日本陸地測量部設置者前臺灣總督府稅務課山林課土地課設置者及光復後設置者分別調查之。
(3)如有共用關係者應於備考欄記明其共用關係。
(4)廢點應記於備考欄並廢點處分年月日。
(5)名稱不明或無標名番號者於相當欄劃示斜線。
(6)已辦理移轉處分者於冠字或標名號數之左方應冠(移)字樣。
(7)其他有損壞滅失或異動情形依調查結果詳填備考欄內。
(8)本總冊每張正反面記載測點用道林紙印另加索引紙(分等級冠字番號標石番號頁數)及硬紙封面一式送當地地政機關以後如有變動時應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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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凡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依照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遷移改建或重建之申請者,應報經該管縣(市)政府加註意見轉送測量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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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