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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
第 1 點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業務,以確保工程品質及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時,應檢視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資料是否經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確實審核是否符合相關工程設計規範及預算編列是否合理。
前項審核作業,工程主管機關應邀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接管)機關共同辦理,必要時得邀請具專門證照並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之人員。
第 4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查核自辦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項目,得邀請公共設施主管(接管)機關共同辦理;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
第 5 點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實施查核。理事會未依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限期催告後,得主動辦理查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前項辦理查核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查核次數。
第 6 點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辦理工程查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辦理查核作業,得指定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且相關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
第 7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查核後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查核報告,將查核缺失事項函送重劃會,並限期改善。
重劃會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工程缺失事項或未經同意展延改善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限期催告後,得不予驗收接管該項公共設施,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8 點查核結果如發現重劃工程承包商或監造等人員有違反技師法、建築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移請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該管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9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辦重劃工程查核有關人員,致力於查核作業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