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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內政部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訂定

第 1 點為規範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及經費之負擔,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 2 點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
(一)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
(二)因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由本部負擔。
(三)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造成損害之原因釐清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並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造成損害之機關有二個以上者,由其共同負擔之:
1.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
2.未依核准計畫或期限使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
3.因作業錯誤或情事變更致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
(四)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責任之分擔,由各機關協議定之,如有爭議,由本部協調之;本部與其他機關間之責任分擔如有爭議,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3 點損害賠償所需經費,由本部、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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