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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章、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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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除部分內容已於本規則明定之外,尚有部分名稱、說明、基準數據、圖說等事項未予訂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行公告之。

第二章、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說明。
三、基準數據。
四、站址、點位圖說。
五、測設日期。
六、實施日期。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衛星追蹤站作為大地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坐標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地心坐標、橢球坐標及平面坐標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坐標系統為依據,並以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7)命名,其內容應包括:
一、地心坐標框架:依國際地球參考框架及國際時間局所定之標準時刻方位建構而成。
二、參考橢球體:採用國際大地測量與地球物理聯合會所定之參考橢球體。
三、地圖投影方式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二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二一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一九度。投影坐標原點向西平移二十五萬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九九九九。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水準原點作為高程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高程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正高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高程系統為依據,並以二○○一高程系統(TWVD2001)命名。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重力基準站及絕對重力點作為重力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重力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重力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力系統為依據。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深度原點作為深度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深度系統之依據。
基本控制測量之水深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深度系統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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