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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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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90071114號令修正第4條

第 1 點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九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八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三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七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六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第 2 點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四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

第 3 點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第 4 點(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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