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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辦法

臺灣省政府72年1月24日72府法四字第120074號令修正

第 1 條第一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之調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第二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3 條第三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4 條第四條  鄉鎮縣轄市區域之調整,由縣市政府擬訂,送經縣市議會通過後連同圖說報本府核定。
村里區域之調整,市由區公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行之。縣由鄉鎮縣轄市所擬訂送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准行之。
縣市政府對核准調整之村里區域應連同實施日期報本府備查。

第 5 條第五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完成後,縣市政府應即繪具區域界詳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鄉鎮縣轄市區公所並應於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 6 條第六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後,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用財產、機關、學校、慈善機關及名勝古蹟古物等,應隨區域移轉管轄。但人民之執業權,不受影響。
 因調整區域新設鄉鎮縣轄市區,除依前項辦理外,其與原屬鄉鎮縣轄市區之公有收益財產及債務,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百分之四十以人口總數比例劃分。
二、百分之六十以地方負擔稅額比例劃分(以房屋稅及土地稅為準)。
三、人口總數及地方負擔稅額以調整區域前一年年底為準。
前項公有收益財產及債務之劃分,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協議辦理,並層報本府核備,如協議不成時,由該管縣轄市政府擬議具體方案報本府核定。

第 7 條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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