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五章、製圖 》第二節、地籍圖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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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五章、製圖 》第二節、地籍圖
第 167 條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第 168 條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