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1 條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條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各級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其費用除前二條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分別計收:
一、測量及繪製共有物分割方案,依附表一項次四;其有多項分割方案,基本費僅收一次,施測費分別計收。
二、測量土地現況之地上物位置,依附表二項次一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需另計算地上物面積,依同項次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三、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依附表二項次一。
各級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限期在登記機關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者,其費用加倍計收。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其費用依前二條規定加倍計收。
第 5 條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免納費用。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登記機關受理下列複丈,得依已核定之測量成果辦理,無需實地測量者,依本標準規定之收費數額半數計收:
一、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申請之複丈。
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確定結果所申請之複丈。
第 7 條土地複丈成果圖、他項權利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圖或鑑定書圖之工本費,除依規定發給外,採電腦列印者,每張新臺幣二十元;採人工影印者,每張新臺幣十五元。
第 8 條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時,其已支出費用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或測量日期前撤回,且登記機關已赴現場辦理整備作業者,支出費用新臺幣八百元;未赴現場者,支出費用新臺幣三百元。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已辦竣複丈或測量者,支出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全額;未辦竣複丈或測量者,支出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半數。
三、登記機關核對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有誤,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者,支出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半數。
第 9 條登記機關因其他法規辦理複丈或測量業務,其費用計收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 10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