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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
第四章 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18 點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詳細說明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及符合之法令依據,並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應敘明作業錯誤之種類:
(一)位置勘選錯誤。
(二)地號摘錄錯誤。
(三)地籍圖地號誤繕。
(四)地籍分割錯誤。
(五)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
(六)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
(七)其他。
第 19 點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者,應先查明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給完竣,如是,應先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除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除已滅失者,於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20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案件,經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檢附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三、附件十四)、原核准徵收函影本、公告徵收函影本、相關地號原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影本、地籍圖(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彩色現況照片(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