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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 》第三章 一併徵收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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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

內政部11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007號令修正

第三章 一併徵收

第 10 點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上開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第 11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應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檢附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清冊(格式如附件十、附件十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一覽表(格式如附件十二)及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文件影本、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原核准徵收函影本、公告徵收函影本、相關地號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地籍圖(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及彩色現況照片(應加註圖例,標明工程範圍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位置)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通知陳述意見函、陳述意見書、處理回復函影本及前開各項圖籍及文件,請內政部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者,免實地勘查時,免檢附勘查通知影本、勘查紀錄影本及地籍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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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之案件時,除有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等無須實地勘查之情形外,於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時,其通知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之,並注意應合法送達。勘查通知應載明以下事項:勘查事由、時間、地點、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標示、邀請會同勘查之機關名稱及申請人姓名、申請人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之效果等事項。

第 13 點勘查紀錄應載明以下事項:勘查事由、時間、地點、主持人與記錄人之姓名、出席之會勘單位及人員姓名、出席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姓名、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標示、申請人有無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概述、申請人陳述之意見,各會勘單位之意見、會勘結論(該結論應敘明符合一併徵收或未符合一併徵收之原因)等事項。

第 14 點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先由需用土地人徵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5 點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第 16 點殘餘土地面積過小,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非指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第 17 點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實地勘查時,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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