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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照價徵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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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三章、照價徵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6 條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6 條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7 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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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7 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內政部、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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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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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9 條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29 條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1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但已申請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請。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土地,於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 32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國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興建者,自動工興建之日起算;其購買私有土地興建者,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前項地價稅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第 33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項各款用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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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34 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35 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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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36 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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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資料課徵。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37 條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十四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38 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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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
地政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 3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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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機關會同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擬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0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屆滿五年。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0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1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2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工務(建設)及稅捐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42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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