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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章、規定地價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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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增訂第47-4、47-5、79-1、81-3及81-4條文;並修正第4、47-3、81-2及87條;第4、47-3、47-4、79-1、81-2、81-3第1項及81-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規定地價

第 13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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