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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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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增訂第47-4、47-5、79-1、81-3及81-4條文;並修正第4、47-3、81-2及87條;第4、47-3、47-4、79-1、81-2、81-3第1項及81-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巿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巿土地︰指都巿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第 6 條(刪除)

第 7 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刪除)

第 8 條(刪除)

(刪除)

第 9 條(刪除)

第 10 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地籍總歸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之。

第 12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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