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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法施行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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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四編、土地稅

各種稅率之擬定呈核

第 36 條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刪除)

第 38 條(刪除)

(刪除)

第 39 條(刪除)

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0 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

第 40 條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第 41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

第 42 條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空地荒地應繳地價稅之意義

第 43 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不在地主加徵地價稅之程序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4 條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不在地主加徵地價稅之程序

第 44 條(刪除)

不在地主情形消滅之呈報

第 45 條(刪除)

不在地主情形消滅之呈報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5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之制定機關

第 46 條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變為稅地之起徵時間

第 47 條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免稅地之免除開始年度

第 48 條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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