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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五編、土地徵收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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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五編、土地徵收

(徵收土地之範圍)

第 49 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

第 50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徵收土地圖說應載事項)

第 51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計畫書等之份數)

第 52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

第 53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

(核准徵收程序經過情形之呈報)

第 5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
,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核准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55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

第 56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保留徵收期間之起算)

第 57 條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補償金之計算與發給)

第 58 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

第 59 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最後移轉價值之標準)

第 60 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遷移無主墓之公告)

第 61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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