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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一編、 總則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8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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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第44、45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立法依據

第 1 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施行日

第 2 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效力

第 3 條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第 4 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定限度土地之劃定

第 5 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第 6 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土地面積最高額之分類限制

第 7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土地債券清付之期限

第 8 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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