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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第三章、地價稅
地價稅之徵收方法第 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 169 條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3 條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