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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第二章、地價及改良物價
法定地價第 14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 155 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 160 條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2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