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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6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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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第一章、通則

土地使用之定義

第 80 條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第 81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編定後使用用途之限制

第 82 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使用期限前之使用

第 83 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之公布

第 84 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使用地之命令變更

第 85 條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

第 86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空地及擬制空地

第 87 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荒地之定義

第 88 條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空地荒地之限期使用與荒地之強制收買

第 8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二章、使用限制

城市區域公共使用土地之預為規定

第 90 條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

第 91 條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第 92 條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公共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

第 93 條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

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

第 94 條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

第 9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

第 96 條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

第 98 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擔保金額之限制

第 99 條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第 100 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第 101 條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

第 103 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

第 105 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四章、耕地租用

耕地租用之意義

第 106 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轉租之禁止

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地租之代繳

第 111 條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

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1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地租之一部支付

第 113 條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耕作權利之放棄

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終止契約之通知

第 116 條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

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第 117 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耕地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之限制

第 118 條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

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之條件及範圍

第 120 條因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845條及第846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第 121 條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業佃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荒歉地租之減免

第 123 條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永佃權條文之準用

第 124 條第107條至第113條及第121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五章、荒地使用

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畫

第 125 條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公有荒地之招墾

第 126 條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私有荒地經政府收買改良後之招墾

第 127 條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承墾人之資格

第 128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承墾人之種類

第 129 條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承墾荒地之面積

第 130 條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實施開墾工作之期間

第 131 條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未墾竣之處置

第 132 條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第 134 條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六章、土地重劃

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第 13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土地重劃之分配及補償

第 136 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畸零狹小地之處理

第 137 條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地之變更或廢置

第 138 條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重劃損益之補償

第 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反對重劃表示時之處理

第 140 條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

第 141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

第 142 條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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