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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徵收標準及方法第 176 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第 178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 183 條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