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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第六章、土地稅之減免
公有土地及建物之免稅第 191 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 196 條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