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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第三章、地價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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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四編、土地稅

第三章、地價稅

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第 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地價稅率

第 168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第 169 條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累進稅率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累進起點地價之擬定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空地稅之徵收

第 173 條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荒地稅之徵收

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不在地主土地之地價稅

第 17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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