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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編、土地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6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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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四編、土地稅

第一章、通則

土地稅之課徵

第 143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土地稅之種類

第 144 條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土地及其改良物價值

第 145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土地稅之性質

第 146 條土地稅為地方稅。

課徵限制

第 147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章、地價及改良物價

法定地價

第 14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

第 149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地價調查方法

第 150 條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劃分地價等級與平均地價之計算

第 151 條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標準地價

第 152 條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標準地價公布時期

第 153 條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異議之處理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第 155 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申報地價之限制

第 156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聲請照價收買

第 157 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法定地價

第 158 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編造

第 159 條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重新規定地價

第 160 條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建物價值估定時期

第 161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建物改良物價值之估計方法

第 162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

第 163 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聲請重新評定

第 165 條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

第 166 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三章、地價稅

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第 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地價稅率

第 168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第 169 條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累進稅率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分,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分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累進起點地價之擬定

第 171 條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納稅義務人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72 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

第 172 條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空地稅之徵收

第 173 條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荒地稅之徵收

第 174 條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不在地主土地之地價稅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75 條(刪除)

不在地主土地之地價稅

第 175 條(刪除)

第四章、土地增值稅

徵收標準及方法

第 176 條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

第 177 條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增值總數額之標準

第 178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原地價及其調整

第 179 條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增值實數額

第 180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增值稅率

第 181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課徵之對象(一)

第 182 條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課徵之對象(二)

第 183 條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4 條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第五章、土地改良物稅

建物課稅之稅率

第 185 條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徵收時期及納稅義務人

第 186 條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免稅(一)

第 187 條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免稅(二)

第 188 條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免稅(三)

第 189 條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土地改良物稅性質

第 190 條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六章、土地稅之減免

公有土地及建物之免稅

第 191 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

第 192 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

第 193 條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土地之免稅

第 194 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

第 195 條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

第 196 條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

第 197 條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改良土地之免稅

第 198 條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繼續徵稅

第 199 條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第七章、欠稅

欠稅之處罰(一)

第 200 條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拍賣欠稅土地

第 201 條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拍賣前之通知

第 202 條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展期拍賣

第 203 條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提取收益抵償欠稅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欠稅之處罰(二)

第 205 條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拍賣欠稅土地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準用規定

第 207 條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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