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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土地法 》第二編、地籍 》第二章、地籍測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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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二編、地籍

第二章、地籍測量

地籍測量之次序

第 44 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地籍測量界標之保存

第 44.1 條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

第 45 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第 46 條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地籍圖重測

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地籍圖重測之程序

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第 46.3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第 47 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師之規定

第 47.1 條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土地複丈費之標準

第 47.2 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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