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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1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依第114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條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445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 120 條因第114條第2、第3、第5、第6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845條及第846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 121 條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462條及第463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第107條至第113條及第121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