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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土地之意義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刪除)
第 9 條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