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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作業要點
廢/停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08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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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內政部為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以下簡稱證書),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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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核發證書之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收繳證書費。
(三)審查。
(四)核發證書。
(五)建檔。
(六)通知省市政府地政處及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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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總收發收到證書申請書,應即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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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地政司收到申請書證書案件,應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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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申請人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為「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以下簡稱登記卡)者,承辦人員應於所附登記卡影本背面加蓋查對章戳(格式一)後,送登記卡核發機關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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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登記卡遺失,經原核發機關依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Ο九八號函出具證明者,承辦人員應查對抄送本部之證明副本,免再送核發機關查對。但申請人所附之證明係原核機關於接到本部上開函頒布前所出具,並附有登記卡影本者,承辦人員仍應依第五點規定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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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申請人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為「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者,承辦人員應查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地一字第七七Ο二六號函送「臺灣省各縣市依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考試及格人員資料調查表」;其屬臺北市政府核發者,將證明書送請臺北市政府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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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申請人檢附之證書費匯票,承辦人員應依收件號填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費匯票簽收清冊」(格式二)一式三份,連同匯票即送總務司出納科查收副知會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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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請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一)未檢附資格證明文件正本者。
(二)所附身分證影本與資格證明費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三)未檢附證書費匯票者。
(四)所附證書費匯票不合規定者。
(五)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六)申請書填載事項與身分證明文件不符者。
(七)未檢附國民身份證影本者。
(八)本檢附照片者。
依前項第四款通知補正者,應將申請人所附之匯票寄還;依前項第五款、第六款通知補正者,應將申請書寄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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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退還申請書之附件:
(一)資格不符者。
(二)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者。
(三)重複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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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依前點予以駁回者,應填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費撥款通知」(格式三),以本部支票退還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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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申請證書案件經審查其資格相符後,承辦人員應登打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檢查有無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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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申請證書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承辦人員應於申請書審核結果欄簽註審查意見、日期及蓋章,並繕造「內政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繕寫清冊」(格式四),送總務司繕寫證書。並副知會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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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點總務司繕寫證書並校對完畢後,應連同清冊退回地政司由承辦人員於證書上逐件黏貼專業代理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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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證書核發時,承辦人員應於申請人所附資格證明文件上加蓋「己核發證書」章戳,並辦文檢附證書及所附資格證明文件,會請出納科開附證書費收據,一併以掛號郵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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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點證書核發後,應立即將代理人有關資料建檔,並通知省市政府地政處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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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點本要點報奉部長核定後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