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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審核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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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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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70號令停止適用
停止適用/廢止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70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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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為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章開業有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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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辦理開業登記之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執照費。
(三)審查。
(四)登記。
(五)核發開業執照。
(六)公告並通知。
(七)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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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收開業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掣給收據,編列收件專號,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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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申請開業登記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審查,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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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依第四點規定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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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依第四點規定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申請書影本、其他證件及開業執照費一併發還申請人:
(一)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
(三)依法不得開業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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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申請開業登記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即登載於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後發給開業執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應於專業代理人證書背面加註開業執照字號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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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後,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告及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方式及內容依左列規定:
(一)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二)公告、通知及層報內容應記明專業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開業執照字號、其他執業縣市、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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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專業代理人申請開業登記時,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併申請核轉其他縣市執業登記者,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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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申請核轉其他縣市執業登記之案件,應以其事務所為單位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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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其他縣市執業登記之案件,應影印登記簿乙份,函送該執業縣市之主管機關登記後,將其他執業縣市登載於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及開業執照上,並將執照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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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核轉其他縣市執業登記完竣後,如有申請變更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增加執業縣市者,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變更執業縣市者,除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外,並通知變更後不執業縣市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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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時,其他執業縣市或新執業縣市之主管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變更執業縣市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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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點專業代理人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事務所遷移之核轉登記者,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影印專業代理人登記簿資料乙份,連同申請人申請開業登記之書件,一併轉送新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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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點新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接獲第十四點之資料後,除應依第二點規定開業登記之程序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於專業代理人登記簿時,應將原登記主管機關所影送專業代理人登記簿上之獎懲資料轉載於新登記簿上。
(二)核發開業執照後,應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原開業執照。
(三)將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遷移及主管機關變更之情形通知原登記執業縣市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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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點專業代理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註銷開業執照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收回開業執照,並於專業代理人證書背面註明註銷開業執照之事由,並註記懲戒事項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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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點專業代理人之開業執照經註銷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專業代理人登記簿上登載其註銷之事由,除依本辦法第九條後段規定辦理外並通知專業代理人其他執業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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