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沿革與前言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內政部台(88)內地字第8893708號令發布修正第4條、第5條、第7條條文

第 1 條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 2 條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 3 條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 4 條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 5 條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 6 條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 7 條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
、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 8 條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