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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三章、申請及核發程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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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農委會(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048779號令訂定

第三章、申請及核發程序

第 11 條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

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委任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業務,如依第十二條所定工作項目有不屬於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該管業務單位派員配合辦理。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第 16 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地使用不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都市計畫土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三、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 17 條申請人對前條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9 條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第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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