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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048779號令訂定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第 3 條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第 4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但申請人為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仍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
第 5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承受耕地時,應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並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