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9 筆

沿革與前言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837號令修正第2點附件一

第 1 點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點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附件一規定辦理。各種使用地在河川區內者,應先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許可使用。
前項附件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該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

  • 附件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下載附件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pdf

第 2 點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一規定辦理。

  • 附件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下載附件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pdf

第 3 點各種使用地之主管機關(單位),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 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下載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第 4 點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但許可使用細目中列有其他二字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本規則附表一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者,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附件一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有申請許可規定者,其申請許可程序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5 點(刪除)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建築農舍者,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另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第 6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 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下載附件二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表pdf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申請許可使用,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受理機關(單位)依附件一表內所列。有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該機關(單位)受理;無鄉(鎮、市、區)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無直轄市或縣(市)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附件三下載附件三pdf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域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屬沿海自然保護區或沿海一般保護區範圍者,為保護區主管機關(單位)。
(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其使用地主管機關依附件二規定辦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應徵得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並應加會下列有關機關許可:
(一)屬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二)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建築者為建築主管機關(單位)。
(五)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六)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七)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八)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九)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二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使用案件,除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審查外,並應徵詢附件二直轄市或縣(市)各使用地主管機關(單位)意見。但鹽業用地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經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依其規定。
前項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有實地查證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第 8 點依本規則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案件,有實地查證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第 9 點申請林業用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使用者,應依林業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申請許可使用案件依其所在之各種使用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使用地屬山坡地範圍內者,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二)各種使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三)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應加會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四)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點申請林業用地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暫屯、堆置、最終填埋使用者,應依林業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點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堆置土石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法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1 點依本規則農牧、林業、交通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點狀公用事業設施或養殖、鹽業、窯業、遊憩用地容許使用作為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其點狀使用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建蔽率地區者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設施物為立體使用者,除地面使用部分外,應加計該設施物上空及地下構造外緣垂直 投影使用面積。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點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棄置土石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規則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點農牧、林業及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點狀為電信監測站、電信微波收發站、電視訊號收發站、纜線附掛桿及衛星地面站、輸配電鐵塔、電線桿、配電台及開關站、抽水站、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配水池、檢查哨。
(二)線狀限為輸送電信、電力、油管、水管、有線電視管線或其他管線設施。
前項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其使用面積之計算,於有建蔽率地區者應為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第 12 點依本規則規定,於農牧、養殖、林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或於林業用地作森林遊樂設施者,除依法申請變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外,不得興建一般旅館、觀光旅館或國際觀光旅館。

第 13 點經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使用項目之使用。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3 點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作為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者,指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所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一一.二五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
(二)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甲種建築用地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4 點農牧、養殖、林業用地容許使用作為休閒農業設施者,應以農業主管機關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核准設置之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為限。

第 14 點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許可使用案件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