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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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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令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5及第22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至第7條、第9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條文

第二章、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5 條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 8 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11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 14 條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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