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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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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00176893號令增訂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

第 1 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第 3 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
(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二)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

第 4 點墳墓遷移費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墳墓遷葬標準發給之。

第 5 點紀念物遷移費依實際搬遷所需費用估定之。但估定之遷移費不得高於與該紀念物同性質構造物之重置價格。

第 6 點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 附表一下載附表一pdf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第 7 點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 附表二下載附表二pdf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附表二、第八點附表三、第九點附表四修正規定

第 8 點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訂定之。

  • 附表三下載附表三pdf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附表二、第八點附表三、第九點附表四修正規定

第 9 點畜產遷移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低於附表四規定之基準。

  • 附表四下載附表四pdf

第 10 點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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