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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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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897707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23002號函增訂第5點之1

第 1 點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辦理土地徵收所需作業費(以下簡稱本作業費)差距過大,造成需用土地人編列相關預算之困擾,特訂定本基準,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本作業費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不適用本基準。

第 2 點本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3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本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
(一)用地範圍勘定。
(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
(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
(四)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計算及造冊。
(五)協助需用土地人召開協調、說明會議。
(六)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各項圖說。
(七)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
(八)異議案件處理。
(九)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報備。
(十)陳情案及行政救濟案之處理。
(十一)發放補償費用及辦理存入保管專戶。
(十二)通知受領遷移費人限期遷移。
(十三)徵收成果整理及報備。
(十四)其他徵收作業相關事宜。
前項工作項目委外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酌予扣除。

第 4 點本基準為每公頃八萬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超過一公頃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徵收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第 5 點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以二十筆計算,每增加一筆,另增加作業費一千元。人數以歸戶後三十人計算,每增加一人,另增加作業費三百元。

第 5.1 點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併辦理者,其查估作業費參考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六千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超過一公頃,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二)前款每公頃筆數以二十筆計,一公頃超過二十筆者,每筆增加作業費新臺幣五百元。另已報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有修正者,應按修正筆數計算,每筆新臺幣五百元。
(三)非屬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期限內送達者,每案加計新臺幣六萬元。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申請一併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查估作業費,須重新查估者,以每案新臺幣一萬元計列;免重新查估者,依前項第二款修正作業費計列。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以核實支付為原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就第一項收費標準酌予扣除。
需用土地人於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七條提供資料時及後續修正資料時,應分別撥付所需查估作業費。

第 6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第四點及第五點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

第 7 點本作業費以核實支付為原則,第三點所定之工作項目,確因實際執行需要,致原列經費不敷支用者,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增加作業費之概算明細表,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第 8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參考本基準訂定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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