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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A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第 1 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 點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一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

第 3 點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第 4 點道路溝渠廢置地原為私有部分:道路、溝渠廢置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准由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但因政府投資或間接施工而廢置者,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5 點地方政府計畫投資開發取得土地程序:地方政府投資開闢新水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之所有權者,應事先擬具計畫,報行政院核准,否則不予追認;並應於工程完竣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及副知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俟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登記。
前項地方政府取得之土地,由地方政府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6 點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7 點地方政府投資開闢海堤,產生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準用第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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