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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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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00號令修正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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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為清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放領公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並健全公地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第 1 點為處理民國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有耕地(以下簡稱放領公地),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核對登記簿:就該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標示,核對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其經重劃、重測或其他原因而致異動者,應釐正放領公地農戶清冊。
(二) 查對有無繳清地價:洽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查對該放領公地有無繳清地價後,於農戶清冊備考欄加註,並加蓋承辦人職章。
(三) 現況調查:實地查明該放領公地現使用人及土地使用現況。
(四) 催繳地價:依第二款規定查對未繳清地價者,經現場調查結果,無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即催繳地價。
(五) 研擬處理意見:依現況調查或催繳地價結果,應撤銷、註銷承領者,研擬處理意見,陳報首長核定。
(六) 通知撤銷、註銷承領或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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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清理放領公地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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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清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核對登記簿:就所保存之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內所載放領公地,會同所轄地政事務所核對土地登記簿,其經重劃、重測、或其他原因而致土地標示異動者,應於農戶清冊釐正土地標示,其已移轉所有權者,應於農戶清冊備考欄加註○年○月○日移轉所有權完竣字樣,並均加蓋承辦人職章。
(二)查對有無繳清地價:前款放領公地農戶清冊內未加註已移轉土地所有權字樣之放領公地,應與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逐筆查對,其已繳清地價,及未繳清地價者,分別於該農戶清冊備考欄加註,並加蓋承辦人職章。
(三)繕造清理清冊:就已繳清及未繳清地價者,按放領年期逐筆繕造○○縣(市)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清理調查處理清冊(附件一)及統計表(附件二)各三份,除一份自存外,餘分送該管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備查。
(四)現況調查:按清理調查處理清冊之放領公地,逐戶逐筆調查並查註於現況調查結果欄。
(五)研擬處理意見:依承領公有耕地證書(乙)之承領規約(以下簡稱承領規約)及本要點規定研擬處理意見,並陳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核定後據以辦理。

  • 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調查處理清冊下載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調查處理清冊pdf
  • 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統計表下載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統計表pdf

第 3 點放領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欠繳地價係因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辦理滅失登記後,註銷承領。
(二) 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應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催收地價差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應限期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 應追繳地價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五) 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方式辦理。
(六) 放領公地地價收入,應解繳國庫。

第 4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坐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如附件),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 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及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如下:
1、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按契稅條例辦理。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本次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 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 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通知承領農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 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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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應列冊(附件三)處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座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附件四),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或原地價審核標準如下:
1、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其申報現值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三)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審核及查欠作業,應於收到清冊後四十五天內為之。
(五)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日期填註於清冊通報稅捐機關並通知承領農戶憑原發承領證書,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繳。

  • 00市、縣(市)政府各年期放領公地得撤銷收回土地清冊下載00市、縣(市)政府各年期放領公地得撤銷收回土地清冊pdf
  • 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下載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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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依第四點應列冊處理外,其放領之地價以辦理放領當時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獲量二倍半記載於承領規約之地價為準,承領人於承領之年起應負擔田賦或地價稅,免繳佃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欠繳地價係土地流失、埋沒、自然災害所致,比照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同有關單位會勘後辦理滅失登記,並自流失、埋沒之年期停徵地價,以結懸案。流失、埋沒土地恢復時,原承領人得申請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部分流失、埋沒之土地確定不能墾復者,應就不能墾復之流失、埋沒部分,辦理分割測量並依前款規定辦理;其未流失、埋沒部分之地價,應速催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因重大災歉未申請緩繳地價而被列為欠繳之地價,仍應追繳。承領人拒不繳納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四)欠繳地價者無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雙掛號通知限期繳納,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五)放領地價以實物計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繳代金標準辦理。
(六)放領公地每年攤還地價之收入,應悉數解繳國庫,循預算程序撥作臺灣省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之用,由內政部於年度終了時依法辦理轉帳手續。
前項第四款限期繳納地價之通知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第 5 點承領人死亡,由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限期辦理繼承承領;無繼承人時,註銷承領收回土地;由非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或違反承領規約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第 6 點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 非自為耕作者。
(三) 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 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 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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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點依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第四款通知無法送達時,應以承領人住所之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號繕造放領公地尚未繳清地價及已繳清地價尚未辦理權屬移轉無法通知送達清冊,函送所轄戶政單位協助查核承領人有否姓名變更、死亡、住所變更或其他情形,無異動時,在清冊備註欄分別加蓋相符戳記:有變更則註明承領人○年○月○日姓名變更為○○○或○年○月○日死亡繼承人○○○等人,住所變更時將現在住所註明備註欄內,並詳細查填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由查核人員簽章後,送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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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點承領人死亡,由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辦理繼承承領;全體繼承人均因無力耕作出賣時,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無繼承人時,得註銷承領收回土地;由非繼承人使用放領公地或違反承領規約者,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
前項辦理繼承承領,繼承人中部分不合自耕要件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時,由該管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辦理。於通知辦理繼承承領之期限屆滿,仍未辦理繼承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加註民國○年辦理放領未辦繼承承領。

第 7 點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情事外,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限期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放領公地因公共需要已先行使用者,註銷承領,並退還承領人已繳地價。

第 8 點放領公地參加土地重劃依法未分配土地者,於承領人領取補償地價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就應領取補償地價內扣除各該筆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後註銷承領,其未繳清之放領地價為實物者,應依第三點第五款規定折繳代金方式,折合現金計算辦理。
前項參加重劃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放領地價及重劃差額地價;屬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應領差額地價內先扣除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領人補繳。
放領公地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七點第一項與承領人協議,辦理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但經協議承領人放棄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註銷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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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承領公地除繼承外,承領人非經內政部核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
前項土地經特別改良者,得就其未失效能部分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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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點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非自為耕作者。
(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
(四)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
(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
前項撤銷承領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承領人者,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第 9 點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第 10 點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逾期仍不履行時,解除放領契約,並通知承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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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放領公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者,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與承領人取得協議,由承領人繳清地價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辦理徵收。但承領人放棄承領者,應註銷承領。
前項協議不成或承領人已死亡,於第七點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繼承承領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應予退還,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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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點放領公地參加土地重劃依法未分配土地者,於承領人領取補償地價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當地臺灣土地銀行,就應領取補償地價內扣除各該筆土地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後註銷承領,其未繳清之放領地價為實物者,應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折繳代金標準,折合現金計算辦理。
前項參加重劃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放領地價及重劃差額地價;屬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應領差額地價內先扣除未繳清之放領地價,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領人補繳。
放領公地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十點第一項與承領人協議,辦理繳清地價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但經協議承領人放棄承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註銷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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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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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應於本要點函頒實施後一個月內訂定辦理放領公地清理作業工作進度(詳附件五),於二年內清理完竣,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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