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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8825622號函修正第6點、第8點至第10點、第16點及第17點(行政院88年12月9日台內字第44811號函核備)

第 1 點為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台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專案放領土地指第一點所列三處林場範圍內之山坡地,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並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
與前項專案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晒場、池沼使用之土地,得一併放領。

第 3 點專案放領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不予放領。
(一)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者。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者。
(三)為山地保留地者。
(四)為學產土地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領者。

第 4 點專案放領土地放領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現使用承租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並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5 點專案放領土地放領面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如不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

第 6 點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經各該合作社確認為其現使用社員農民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南投縣政府與各該合作社終止租約,並放租與現使用社員農民,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放領。前項總放領面積以不超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政府出租面積加百分之十為限。

第 7 點放領地價以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如部分土地無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其所屬地價區段或參照鄰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放領地價之計算標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兩期均等攤還。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價。
前項每期應攤還地價,除第一期地價外,承領人應於當期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第 8 點專案放領土地,應由縣政府列冊分別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其中屬於國有者,由管理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屬於縣有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點縣政府辦理專案放領程序如左:
(一)調查得專案放領土地並編造放領清冊。
(二)依第八點規定程序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報請核准。
(三)公告並通知現使用承租農民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公告期間三十日。
(四)審定承領。
(五)編造專案放領土地農戶清冊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送土地管理機關、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縣政府水土保持課。
(六)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七)憑繳價收據驗發承領證書。
(八)指導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九)通知林地管理機關限期由原租地造林人完成地上林木處理並核發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
(十)繳清全部地價後通知承領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承領人不按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10 點專案放領土地,於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經承領人向縣政府申請勘查屬實並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應繳地價。

第 11 點專案放領土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縣政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 12 點承領人經繳清全部地價,並無積欠地價稅或田賦,其屬山坡地者,應繳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其屬原租地造林者應繳驗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後,縣政府應即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13 點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由縣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者。
(二)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而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者。
(三)遷徙或轉業而不能繼續承領者。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縣政府應通知承領人一次發還。
第一項經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縣政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領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 14 點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縣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轉讓或出租者。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直接經營耕作者。
(五)未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六)超限利用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七)原屬租地造林而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地上林木處理者。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縣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15 點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下列規定按當期應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不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三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6 點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省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所屬公庫。

第 17 點依本要點辦理放領、管理及地價繳納之作業須知,由內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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