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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作業注意事項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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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777611號函訂定

第 1 點公產管理機關依相關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規定,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十五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 2 點為提升行政效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原則上由公產管理機關逕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惟鄉(鎮、市)有土地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彙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分述如下:
(一)國、省有土地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者,經公產管理機關依規定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後逕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含統計表,不含清冊)。
(二)國、省有土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管者,經代管機關依規定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後,先送回公產管理機關,由公產管理機關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含統計表,不含清冊)。
(三)縣、市有土地,經公產管理機關依規定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後,逕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含統計表,不含清冊)。
(四)鄉、鎮、市有土地,經公產管理機關依規定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後,送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彙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副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含統計表,不含清冊)。

第 3 點送請審議之案件,至少以同一公產管理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內同一性質土地為單位,一次送審為原則。

第 4 點送請審議之擬辦公地放領清冊應由造冊機關附加封面及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公產管理機關並應於封面加蓋機關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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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點依放領辦法第九條規定,各公產管理機關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應附具相關圖說。為簡化公地放領先期作業之工作,上開圖說,得予免附,惟公產管理機關列席審議會議報告時,應備妥擬辦放領土地位置相關示意圖,並附具地籍籃晒圖一份,備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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